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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物权视角下的矿产能源制度 
(发布日期:2016/4/29 11:13: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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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从物权视角下看我们国矿产能源制度,我国尚未建立有总体性、结构性的矿产能源制度。目前,我国物权法上已经将探矿权、采矿权(合称矿业权)作为一种用益物权,这一原则性、衔接性规定,对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矿产能源制度,具有重大意义。从能源概念入手,从矿业权分析物权法上的用益物权以及矿产能源在物权中所的地位,物权法规定矿产权属于用益物权的依据,从而提出建立社会主义国家有建立完善矿产能源制度的必要性。

  一、明确界定能源与矿产能源

  (一)能源的涵义和内容

  1、能源的涵义

  能源可简单地理解为含有能量的资源。在《现代汉语辞典》中,对能源的解释为“能产生能量的物质,如燃料、水力、风力等”。此外在各种有关能源的书籍中还有其他的表述,例如“能量是指提供某种形式能量的物质或物质的运动”,“凡是能直接或者经过转换而获得某种能量的自然资源通称为能源”。“能源是可以从其中获得热,光和动力之类能量的资源”。不论何种表述其内涵都是基本相同的,即能源就是能量的来源,是提供能量的资源,这些来源或资源,要么来自物质,要么是来自物质的运动,前者如煤炭、石油、天然气等矿物燃料(又称化石燃料),后者如水流、风流、海浪、潮汐等。

  2、能源的内容

  在自然界里有一些自然资源本身就拥有某种形式的能量,它们在一定条件下能够转换成人们所需要的能量形式,这种自然资源显然就是能源。如煤、石油、天然气、太阳能、风能、水能、地热能、核能等。但生产和生活过程中由于需要或为便于运输和使用,常将上述能源经过一定的加工、转换使之成为更符合使用要求的能量来源,如煤气、电力、焦炭、蒸汽、沼气、氢能等,它们也称为能源,因为它们同样能为人们提供所需的能量。

  (二)矿产能源涵义

  由于矿产资源与能源二者在内容及范围上有一定的交叉,比如矿产资源的分类中有一类是能源矿产,如煤、石油、天然气等,这些重要能源是以矿产形式存在并表现出来的;但我们并不能因此而认为“能源是矿产资源的分支,矿产资源包括能源”。因为能源的内涵与外沿也是非常广泛的,比如能源领域的电能、太阳能等,这些都是迥异与矿产资源而为能源所特有的。通过对能源的含义的界定,从而可以看出所谓矿产是指地壳中能够被人类利用的矿物资源。煤、石油、天然气等三大矿产,是当今社会发展生存的最主要的能源资源,因此人们通常把这些矿产称作能源矿产,把这类能源称作矿产能源。

  二、矿产能源的物权属性――以矿业权为例

  (一)物权法上关于矿业权的规定

  我国物权法明确矿产资源是国家所有权以及它所派生的矿业权不但具有物权的基本属性,同时又具有传统物权不同的特征,这一属性是完善矿业权制度的重要前提。2007年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45条规定:“矿藏、水流、海域、无线电频谱资源、国防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同时还把探矿权和采矿权(合称矿业权)定位于用益物权,这一原则性、衔接性规定,间接的对矿产能源利用的权利有了法律上的准入性。我国矿产资源属国家自物权,权利主体和权利代表均是唯一的,任何部门和地方政府只能依法律规定或国务院相关部门给予授权,才能正当行使其权利;由于矿产资源的珍贵、有限、一次性使用耗竭,决定了其所有权的重要性和权利行使的严格、严谨与严密性;矿产资源的隐蔽性和勘查开发的明显,决定了国家资源所有权对矿业权的高度依赖,可以说是“形影不离”;整个矿产资源所有权权利和利益的实现,是一个由勘查到开采、由未知到已知的不间断的过程,决定了所有权行使上的连续性和诸多不同特征的探矿、采矿两大阶段;以及与土地、生态环境的紧密关联性等。

  (二)以公法和私法调整规制好矿产资源所有权与矿业权的关系,是完善矿产资源法律体系及矿业权制度的核心问题

  1、矿业权的自物权属性

  矿产资源国家自物权,总体而言是受公法规制,矿业权则主要受私法规制。公法是以权力为本位的,规范处于隶属地位的主体之间的权力服从关系,集中体现公权力对社会的干预;而私权则以权利为本位,规范处于平等地位的私人之间的关系,主要体现的是私人之间的自由意志。前者运行主要靠行政权力,后者则主要靠市场机制。前者追求的是社会公共利益的合理和保障,后者则是在公权允许的范围内,追求权利的保障和个人利益的最大化。在矿业权市场上,矿业权人是民事主体,而矿产资源所有权人则是兼有行政管理身份的“特殊民事主体”。上述不同,二者不可避免的存在诸多矛盾和利益冲突,化解矛盾,兼顾二者利益,寻找最佳平衡点,是矿业立法、矿业权制度要解决的核心问题。

  2、矿业物权的私权属性

  在此,既然已经明确了矿业权是一种物权,就是说矿业权人享有在法定的时间和空间范围内,可对于其权利客体―矿产地进行独立找矿、勘查、开采,并且可以对第三人转让权利并排除他人的非法干涉妨碍。在传统民法上的物权是典型的私权,以私法自治为主要的宗旨,公权干预极少。令人费解的是,矿业权不是典型的私权,而是公法化的私权,是准物权,它具有双重性。因为,矿业权的客体――矿产资源的特性决定其具有鲜明的公法干预倾向,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矿业权涉及国家战略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所以在矿业权的取得、转让、处分等诸多方面被加上公法上的义务,矿业权的出让必须通过行政许可,是要式法律行为,许多矿业权纠纷(主要是矿业权授予许可的纠纷)都要通过行政诉讼途径来解决,并非全都是通过民事诉讼机制来解决。是矿业权出让后,就应该依据物权的性质进行管理,主要以私法来调节,受市场规律控制,在履行完国家法律规定的义务后,国家要保证矿业权持有人的独有权,任何人不能随便干涉。

  三、社会主义国家有建立完善矿产能源制度的必要

  物权法规定,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归国家所有,时至今日,矿产能源制度在我国目前尚属于缺位状态。随着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目标的确立,我国开始建立以土地使用权为基础的可流转不动产物权制度。这为矿产及整个资源立法创设了样板。虽然《矿产资源法》的修改主要是努力建立符合市场经济对矿产资源规范体系。尽管在某些方面已经与世界各国矿产立法接轨,确立了可交易的矿业权。然而,这部法律仍然是一部以行政管理为主导思想的立法,其目的仍是为了维护和保障矿产资源的管理秩序,它还不是一部确认权利、限制权利、规范权利行使为内容的法律。没有统一的对矿产能源做统一勘探、开采等一系列的制度来归置。单个的能源法律法规五花八门,形式多样,不仅有立法直接规定的,还有其他行政部门的规章,整个矿产能源管理缺乏稳定性,某些情况下甚至出现了管理混乱,多头管理,找不到一个有效的监督管理方式,因此造成有些资源的浪费和增加了当事人处理矿产能源问题的难度。矿产能源利用权是具有强烈社会性的私法,以物权法的思路定位和规范矿业权,建立以物权规范为基础,由经济行政法和环境法为辅的规范体系,是矿产资源法的理想模式。因此,建立完善矿产能源制度是很有必要的。

  (一)实行国家对矿产能源实行集中统一管理的原则

  矿业权是物权范围内的用益物权,它以权利为客体;一般用益物权并不消耗标的物自身,但是矿业权自然灭失后,矿产资源所有权也不复存在;矿业权不是一种单纯的私权,而是带有强烈公权色彩的私权,因而其权利的取得、行使和终止不仅要受到私法的规制而且还要受到公法规制。它权属的本身就决定了它要受到公法和私法双重规则的限制。由于矿产资源的单一国家所有制,决定了对其应当实行自上而下的主管部门集中统一管理,以确保矿产资源的有序开发和国家所有者权益的保障。以矿产能源为代表的矿业权是一种私权,而所谓私权,就是自然人、法人乃至国家在自主、平等的社会、经济生活中所拥有的权利,包括财产权、人身权和兼具财产与人身属性的权利如知识产权。对于矿业权来说,其内容并不涉及任何价格和身份利益,是一种纯粹的财产权。

  (二)国家根据公共利益的需要对能源矿产企业的临时征收权

  国家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如战争发生,战备储备,国际矿业市场形势巨变等,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程序征收征用征购和依法给予补偿的原则,征购矿业权或让矿业权人按定向要求把矿业权转让给大的优势企业。相对于政策,法律更具权威性、持久性,而且政策必须符合法律、服从法律。不可因随意调整政策而剥夺矿业权人的合法权益。对这条关系国家整体利益,关系矿业权人权益,关系和谐矿业建设的条款内容似应进一步修改,应强调国家因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可以依法定的程序和补偿原则征收(购)矿业权或让其向定向企业转让。前提是要对“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及“法定的程序和补偿原则”做出明确的法律界定。

  (三)矿产能源制度首先在矿业权市场准入机制上应严格规范,只要有不符合矿产能源资质要求的单位,应一律禁止取得和经营该权能。同时明确规定禁止各级政府及矿产资源管理部门直接或变相经营矿产能源的权利;对地质勘查基金的性质和运作方式等也应作出明确的法律规定。重视和加强矿产能源方面民事权利的设计,增加矿产能源权利保障实现的具体条款和内容,解决以行政处罚代替民事赔偿问题。

  (四)保障能源矿产的物权法律地位

  长期以来,我国非法采矿情况比较严重,而得不到有效根治,比如小煤窑非法开采,不仅安全事故频出,而且不利于整个矿产能源的统一利用,这根本性原因是单纯依靠行政权力管理矿业开发,不重视民众特别是矿业权人参与管理,不重视矿产能源权利保障。制定统一稳定的矿产能源制度是解决乱开乱采规制的有效方法之一。在以往的《矿产资源法》修改稿笼统提到矿业权排他性和国家保护合法矿业权不受侵犯,保障勘查区和矿区生产、工作秩序不受影响和破坏。但受到侵害、影响和破坏怎么办?要不要赔偿?如何赔偿?却没有提出相应的办法和规定。至于国家工作人员渎职,违法侵害矿业权人合法权益并造成重大损失的,也只是追究行政处分和法律责任,而没有政府经济赔偿的条款内容。我国《物权法》第120条规定: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应该遵守法律有关保护合理开发利用资源的规定……所有权人不得干涉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由于矿产资源的有限性、不可再生性、战略性等特点决定了矿产能源制度制定的价值取向,既要保护矿产能源权人的利益,同时又要兼顾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要通过统一规划、许可使用、严格监督管理,实现合理开发利用。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社会,发展矿产资源勘查开发事业,政府不是万能的,不能包打天下;政府及矿产资源管理部门,不等同于国家司法机构;行政权力不能替代司法仲裁;行政处罚也不可代替民事赔偿。既要政治,也要法治和民治。尤其在社会主义现阶段的基本国情之下,急需矿产能源制度来规范一些市场不规范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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